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高圩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苏G×××××/鲁H×××××挂号货车,沿32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镇东方红村附近路段,与行人柴绪动相撞,造成柴绪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唐某、张某、庄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5)21100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建中 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书记员:王贺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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