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G×××××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道口村路段,与停留在310国道机动车道内的李扎而相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扎而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扎而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韦庆涛
审判员:岳仁龙
审判员:张孝堂

书记员:孟娟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