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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谌某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曾用名谌廷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谌某持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牵引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盐殷线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史某乙相撞,造成史某乙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谌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已与被害人史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已与被害人史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韦庆涛

书记员: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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