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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证驾驶苏G×××××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单家店村前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谭某相撞,造成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程海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韦庆涛
审判员:岳仁龙
审判员:马维宪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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