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青口镇西关路饲料厂处时,与张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重伤。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交伤鉴字(2006)2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5第1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建中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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