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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5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青口镇东方明珠小区门口时,与由西往东过路的任某相撞,造成任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建中
审判员:岳仁龙
审判员:张孝堂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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