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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害人杨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害人杨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害人杨某丙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光,
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被告人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
负责人:杜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江苏
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光,被告人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11日10时31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连路与江化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门与沿海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篮左侧相碰刮,造成杨某丙摔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4日死亡。
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告殷某驾驶汽车与原告亲属杨某丙相碰刮,杨某丙经挽救无效死亡。被告殷某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人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73062.72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户口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记录、交通调解协议、医疗费、收据、交通、住宿、餐饮发票等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异议。
刑带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司愿在审核不具有免赔下,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定损照片,不存在车损,对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10时31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连路与江化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门与沿海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篮左侧相碰刮,造成杨某丙摔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实,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亚兰,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杨某丙被送至
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4日死亡,支付急救费130元,医疗费36783.72元,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20元。
被害人杨某丙于1945年6月出生,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杨某乙、一女杨某甲。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殷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韩某证言;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杨某甲、杨某乙损失415275.72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33.72元、死亡赔偿金330400元、丧葬费36342元,拖车费1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食宿费用附带民事原告人存在实际支出、电动车存在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食宿费用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5275.72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为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季锐
人民陪审员 徐飞
人民陪审员 贺君

书记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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