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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四队镇隆兴村西小庄4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1日止,于2012年12月11日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4日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苏07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东风
审判员:邢刚
审判员:徐家容

书记员:马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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