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嵇某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伊山镇任庄村1组11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灌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嵇某驾驶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灌云县伊山镇南船厂院子由西向东倒车出大门后,不慎将其后方行人许佩英撞伤致死,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嵇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后到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嵇某一次赔偿许佩英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9289元,其中191618元由当事人双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由肇事车主赔偿;精神抚慰金47671元由肇事车主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已收到精神抚慰金47671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嵇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许某、马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案发后,嵇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后到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嵇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已认定其自首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嵇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特别是在本院二审期间又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上诉人嵇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嵇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嵇某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嵇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已认定其自首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嵇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特别是在本院二审期间又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上诉人嵇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嵇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嵇某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东风
审判员:徐家容
审判员:邢刚
书记员:马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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