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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丹徒区高桥镇京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4111号电线杆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石某、蔡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石某、蔡某受伤,被害人石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进

书记员: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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