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境内沿辛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肖家村路口南侧60米处时,被告人张某低头整理脚踏板上物品,因而与路面同方向行人焦某发生碰撞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当日,被害人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为此,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席 俊 审 判 员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书记员: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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