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0时50分41秒,被告人朱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223.25公里处时,由左起第二车道变道进入左起第一车道时,与左起第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皖H×××××轿车失控向右前方滑出与左起第四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皖H×××××轿车起火燃烧,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叶淑琴(女,50岁,系朱某妻子)被抛出车外,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右躲避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并将叶淑琴压在车下,叶淑琴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受伤,皖H×××××轿车完全烧损,苏K×××××轿车、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部分路产损坏,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57250.60元。被告人朱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路过该路段的货车司机李某报警,被告人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保险单、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材料等书证,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勘验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梅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
书记员: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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