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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于1月21日、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江宇
审判员:毕庆森
审判员:蒋士明

书记员: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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