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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务工。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1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勤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严重超载(超载147%)的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句容市河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南路与南大街丁字路口地段时,与同向直行的殷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该电动自行车受损、殷某乙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殷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人陶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陶某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叶某、殷某甲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过磅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芦庆华
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
人民陪审员 陈君

书记员: 江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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