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5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国道1199公里加950米附近(句容市后白镇中河大桥北侧上坡)地段处时,因其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疲劳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苏1163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凌某死亡,二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到达溧阳市后,因发现车胎有刮痕,怀疑发生事故,主动打电话向溧阳市公安局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玉帅、张某、涂某和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报警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过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监控录像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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