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祥胜,务工。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8)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祥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1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彭祥胜驾驶苏AD30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国道1198公里加100米附近处(即句容市境内)实施左转弯时,因其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确保安全通行,与对向交会行驶的马某所驾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其本人与苏AD303**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匡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匡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彭祥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祥胜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案处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祥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祥胜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匡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记录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监控光盘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祥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祥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祥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祥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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