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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魏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个体。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6月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6月30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江宇
审判员:李胜琴
审判员:陈君

书记员: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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