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104国道1179公里加10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且车速较快,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庆仁发生碰撞,致使孙庆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姜某、付某、孙某、罗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芦庆华
书记员:任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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