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一刑诉[2018]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昌龙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射阳县海通镇团塘村二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团塘村二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杨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符合头部及躯干严重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秦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昌龙
书记员: 祁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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