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射阳县人,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租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3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李芹,致李芹摔倒后被相对方向耿洪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压过,致李芹受伤,车辆局部损伤,李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李芹符合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为,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责,我觉得有点重了,我服从法院裁判。辩护人黄春华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尚不能排除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具体理由是:(1)两部肇事车辆均未安装行车记录仪,亦无目击证人,对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缺乏充分证据证实;(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芹发生碰撞前,李芹是否有突然加速或折返行为?如果有突然加速或折返行为,李芹应当负事故主责;(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芹发生碰撞后,为避免李芹再次遭受其他过往车辆碾压,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开启报警闪光灯,当时刘某某的停车位与耿洪明驾驶的车子距离尚有一百余米,耿洪明有充分的反应时间避开李芹。故耿洪明才应负事故主责。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明确,是因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及对其行为性质认识能力所限,但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自始至终均如实供述的。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洋马镇北邗村三组村民印才逢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李芹,致李芹摔倒后被相对方向耿洪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压过,致李芹受伤,车辆局部损伤,李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鉴:李芹符合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洪明、李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及耿洪明分别与被害人李芹的近亲属达成书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芹的近亲属人民币68000元(已给付完毕);耿洪明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芹的近亲属人民币35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芹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其近亲属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李芹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韦志群(被告人刘某某表哥),该车辆于2017年8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耿洪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于2017年8月10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8年1月2日,被害人李芹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2)盐城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3)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洪明、李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韦志群,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李芹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情况。(7)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耿洪明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耿洪明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盘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洋马镇北邗小街西侧路段时,感觉到路边有人,便将车子靠边停下来,下车后发现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轿车撞到人了,人躺在路北侧头朝南。后我叫乘坐我车子的同事商国干打120急救电话,我帮忙拦截过往车辆。时间不长,我看没事就开车走了,行至盘黄桥时接到电话,讲我驾车碾到伤者了,我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我驾驶的车辆通过事故地点时,感到车子稍微颠了一下,没想到会碾到伤者。(2)证人孙伟忠(被害人李芹的儿子)的证言,我是事后听说我母亲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撞的,发生事故的地方在上。(3)证人商国干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乘坐耿洪明驾驶的车辆从洋马街向西行驶,途中突然停车,我问什么情况,耿洪明说好像路旁边有人,下车后发现东边有事故发生。肇事者我认识,是我同事刘国艳(燕)的弟弟,我问他有没有喊救护车,他说没有呢,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我又上了耿洪明驾驶的车子,在车子要到盘黄桥时,刘国艳(燕)打电话给我,说耿洪明驾驶的车子也碰到伤者的,我们又返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耿洪明驾驶的车辆在停车前,我就感觉车子颠了一下,当时没在意有异常情况。(4)证人刘国燕(刘某某的姐姐)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他车子撞到人了,耿洪明驾驶的车辆也经过这里,可能压到伤者了。后我看到医院救护车,就搭乘救护车到了事故现场,在现场我没有看到耿洪明的车子,就打电话给耿洪明,说他的车子也碰到伤者的,耿洪明说他马上回头望望。(5)证人沈中涛(耿洪明的妻子)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当时刮大风、下大雨,我和商国干、李海燕乘坐耿洪明驾驶的车子从洋马街向西,过了北邗小街没多远,耿洪明说路边有个黑影子,他就靠边停车。我们下车后发现路上有交通事故发生,肇事者是我同事刘国艳(燕)的弟弟,我们就在现场呆了几分钟,商国干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我们又上车往合德方向行驶,车子刚要到盘黄桥时,刘国艳(燕)打电话给商国干,说耿洪明的车子也碰到伤者了,我们又返回到事故现场。(6)证人李海燕(耿洪明的同事)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和商国干一起乘坐耿洪明驾驶的车子从洋马街向西头十里路时,耿洪明突然停车,我们下车后发现路上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商国干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快到时,我们又上了耿洪明驾驶的车子往合德方向行驶,半路上,商国干接到电话,说耿洪明驾驶的车子也碰到伤者了,我们又返回到事故现场。(7)证人汪贵成的证言,2017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听人说后边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就过去看看,发现是一辆轿车撞到人了,我就帮忙与轿车驾驶员一起拦截过往车辆,在这个过程中,我还发现耿洪明到现场来的,何时离开现场的不清楚。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1月17时许,我驾驶苏K×××××号轿子从合德出发送儿子去洋马,先在机场路上行驶,后转道新长线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发生事故地点时,因对面来车,看不清路面情况,等对面车辆通过时,我突然发现车前有人打了一把雨伞,我就急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车子撞到行人了。后我停车下车发现被我撞倒的是个女的,倒在道路中间黄线北侧,当时西边有车子开过来,被我拦停下来;东边也有车子开过来,我上前阻拦没拦得住,从伤者身上碾过去了,又向西行驶了200米才停下来,我发现是耿洪明的车子。4、鉴定意见(1)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芹的死亡原因是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2)射阳县XX行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车前部左侧小灯、引擎盖、挡风玻璃等受撞击变形断裂损坏;耿洪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见明显撞击痕迹。5、勘验笔录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李芹相撞造成事故的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本案事实。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感觉有点重,但表示服从法院裁判。经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国家法律赋予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职能部门,且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黄春华以两部肇事车辆均未安装行车记录仪,案发现场亦无目击证人,对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芹发生碰撞前,李芹是否有突然加速或折返行为?如果有突然加速或折返行为,李芹应当负事故主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芹发生碰撞后,为避免李芹再次遭受其他过往车辆碾压,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开启报警闪光灯,当时刘某某的停车位与耿洪明驾驶的车子距离尚有一百余米,耿洪明有充分的反应时间避开李芹,耿洪明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尚不能排除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仅是辩护人的主观臆测,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春华就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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