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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射阳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内载乘客王某3、马某、王某4(未成年人)、王某5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兴桥镇新庄村六中沟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安大桥东侧时,因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将轿车驶入民安大桥西侧的民安大沟内造成事故,致王某3、马某、王某4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3、马某、王某4均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王某3、马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叔叔、婶妈,王某5系王某3、马某之子,王某4系王某5女儿。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已出具收款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吕某、戴某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有一辆黑色轿车翻入河中;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开车为避让摩托车而翻入民安大沟,事发当天王某某未饮酒等相关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其开车载王某5、王某3、马某、王某4四人从射阳县合德镇出发回兴桥镇,在车辆行驶至民安大沟桥时,为避让摩托车而翻入民安大沟,其与王某5先后从车内爬出,王某3、马某、王某2死亡;事发当天未饮酒。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王某3等人死亡原因及王某某血样内未检出乙醇。
5.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家庭及所在社区均表示愿意承担监管及帮教责任,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薇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人民陪审员 XXX

书记员: 张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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