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射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季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季某1当场死亡。法医鉴定:季某1符合右肺、肝及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友爱村三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上沿该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后已进入省道226线的被害人季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季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路边三根电线杆断裂损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季某1符合右肺、肝及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季某1的近亲属达成书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季某1的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季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丧葬费等由季某1近亲属自行向被告人张某为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季某1的近亲属已分别向本院及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射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季某1近亲属已就季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丧葬费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苏0924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季某1近亲属陆某、季某2、季某3涛共计人民币454182元。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盐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及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2、被告人张某供述;3、证人季某2证言;4、民事判决书及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本案事实。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建勇
书记员:祁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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