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射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吉某1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吉某1当场死亡。法医鉴定:吉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特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庸镇九里村六组村民王某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吉某1(男,1957年10月生,住射阳县,造成交通事故,致吉某1当场死亡。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吉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吉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吉某1的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吉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丧葬费等由吉某1近亲属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吉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现被害人吉某1的近亲属尚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盐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及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3、证人陈某1、吉某2、陈某2证言;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可认定本案事实。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建勇
书记员:祁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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