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射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390M路段时,对路面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滑向道路左侧后,撞上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祚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致陈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称其自己驾驶的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拨打电话给其妹婿李某至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其离开现场并于当日的凌晨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车辆保险外,由顾某赔偿8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顾某为王祚海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4300元。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
(2)110受理单、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9日凌晨1时8分,被告人顾某拨打110报警,称其驾驶的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顾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4时许至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顾某持B2D证;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10月24日,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车辆保险以外,顾某赔偿86000元,并取得谅解。
(6)修理费发票,证实王祚海的车辆因维修产生修理费43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9日凌晨1点多,其接到顾某电话说在耦耕往通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就过去了,其到现场后发现顾某的车辆停在现场,顾某本人不在现场,后就开车一路找,在赵二羊肉馆的旁边发现顾某,顾某当时比较害怕,其把顾某扶上车,后顾某的妹婿李某从现场过来这里,简单说了现场的情况就走了,后顾某决定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其就开车把顾某送到交警大队的事实。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9日凌晨1点多钟,其在家中接到顾某电话说在耦耕往通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就开车到现场,看到顾某的车子在现场,人不在,其听现场的人说,出事的小青年吓的不轻,往东走了。后来救护车到现场给伤者做检查,说伤者已经死亡,过了一个时候,交警到现场了,其看到交警跟顾某电话联系上了,其就开车向东找,一直到赵二羊肉馆附近,其看到顾某的朋友刘某1的车子停在路边,其下车后看到顾某在车子上,顾某很害怕,刘某1在安抚,其就回家了。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9凌晨0时30分许,其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四线行驶至耦耕小饭店东边时,因对面来车灯光刺眼,其未能看清路面状况,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向左前方滑去,其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倒地的位置东侧停着一辆白色轿车,摩托车的驾驶员被撞到道路南侧的田里,其拨打110报警,告知事故发生的地点,同时也说明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后现场有人叫其先回避一下,防止受害人的家属到现场为难其,其也紧张、害怕,就打电话给其妹婿李某到现场先处理,后其看到李某到现场后,就步行离开现场,在走的过程中,其打电话给其朋友刘某1,在走到省道329线时遇到刘某1,其在刘某1的车上坐了一段时间,在凌晨4点多,刘某1将其送到交警队投案。
4、鉴定意见
(1)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正常。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6、视听资料,系被告人顾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事故发生时段的视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元斌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
人民陪审员 徐明奎
书记员: 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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