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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8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2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射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塘合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于2017年7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射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塘合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某1受伤,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于2017年7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6、调解协议书、谅解承诺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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