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2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联合村五组龙呈超市东侧路段时,与李某1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1符合颈髓离段合并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千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联合村五组龙呈超市东侧路段时,判断操作失误、未能与被超车辆确认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符合颈髓离段合并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才、李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以及提取的视听资料;6.协议书、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晓娥
书记员: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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