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爱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600M路段时,撞上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造成事故,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肺部严重感染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肇事车辆所属单位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27552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其辩护人田爱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3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
6.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晓娥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书记员: 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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