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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1月7日下午,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黄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海高等级公路交叉路口时,撞上由北向南行使的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唐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杨某受伤,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晓娥
审判员:张爱武
审判员:董建勇

书记员:戴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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