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董某驾驶搭载乘客单某甲、单某乙父子的苏J×××××号出租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南侧后,因发觉行驶路线错误又倒车返回该路口北侧,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且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于某驾驶内载卞某甲、卞某乙、顾某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单某乙、于某、卞某甲、卞某乙、顾某受伤。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于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害人单某乙近亲属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黄沙港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董某、魏某、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1086450.87元。我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2526.3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9700元;被告董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83924.48元;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万元,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给付被害人单某乙近亲属26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尚未履行的赔偿款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董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于某已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1万元,该款项已履行12.1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证人单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6点多钟,其和单某乙乘坐出租车准备到射阳盐场回家的,出租车沿228国道行驶至与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因驾驶员发现开错路口后掉头回到该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直行过路口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单某乙被撞出车外,后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其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载着亲属准备回滨海县,其行驶至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其受伤。
证人卞某甲、卞某乙、顾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其乘坐于某驾驶的轿车从盐城出发准备回滨海的,汽车行驶到射阳盐场路段时,在一个交叉路口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其驾驶搭载乘客单某甲、单某乙父子的苏J×××××号出租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南侧后,因发觉行驶路线错误又倒车返回该路口北侧,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于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单某乙被撞出车外。
4、鉴定意见
(1)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单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孟新文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单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洪贤 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
书记员:李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