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经商。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KM+400M路段时,因在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时某,造成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时某受伤。
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符合心脏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时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琳琳
书记员: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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