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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缪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缪某
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
辩护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缪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耿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缪某的刑事责任,其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处罚。
被告人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永中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缪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施救伤者,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缪某父母将居住房屋卖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缪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薇
审判员:张爱武
审判员:许元斌

书记员:陆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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