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蒋某
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超载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06KM+800M路段时,因在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以致临时措施不及,撞上行人徐某乙造成事故,致徐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符合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茆宝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条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第二天给予被害人家属14万元的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害人尸体检验后,被告人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提出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未予答复,非法剥夺了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情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茆宝民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超载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茆宝民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害人尸体检验后,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未予答复,非法剥夺了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的意见。因被告人蒋某驾驶重型货车撞到被害人徐某乙,致徐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徐某乙符合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答复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情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茆宝民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超载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茆宝民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害人尸体检验后,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未予答复,非法剥夺了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的意见。因被告人蒋某驾驶重型货车撞到被害人徐某乙,致徐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徐某乙符合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答复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耿洪贤
审判员:董建勇
审判员:袁晓娥
书记员:戴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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