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患有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正三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800M路段时,撞上行人唐某乙,致唐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妻子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拼装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一经发现则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妻子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拼装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一经发现则撤销缓刑。
审判长:耿洪贤
审判员:董建勇
审判员:袁晓娥
书记员:戴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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