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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二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古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16时许,驾驶牌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鲁H×××××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滨海县境内X1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800M路段处,超越同方向黄某驾驶车后乘坐张某的电动自行车时,二车发生刮擦,致黄某、张某受伤,后黄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1日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组织液化、坏死及肺部感染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肖某某悔罪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吉

书记员: 陈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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