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苏J×××××小型面包车沿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5008公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醉酒后躺在路上的行人糜某发生事故,致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1日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糜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某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叶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悔罪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吉
审判员 许连
人民陪审员 顾启进
书记员: 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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