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18]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19时35分,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交叉口,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浦某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浦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露露
人民陪审员 钟璟玲
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
书记员: 邵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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