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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严某某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亭湖区XX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严XX(女)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严XX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严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严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宁怡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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