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苏J096××号牌的重型罐式货车,沿盐城市便仓镇烈士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便仓三组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苏JDK××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吴受伤。被害人吴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5月6日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佳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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