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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叉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奥燃气加气站西处路段时,与沿毓龙路由西向东陈伯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害人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停在路边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号轿车与停在路边的苏J×××××号轿车、苏J×××××号轿车、苏J×××××号轿车相继发生碰撞,至被害人严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严某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被害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苏J×××××号轿车、苏J×××××号轿车、苏J×××××号轿车、苏J×××××号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2毫克.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被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和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和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江
审判员:彭大岳
审判员:仇宏群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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