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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宁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宁宁,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宁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叶宁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益林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泰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发生碰撞,致韩某重度颅脑损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宁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宁宁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叶宁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宁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宁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宁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宁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宁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宁宁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宁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萍

书记员: 鲁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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