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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19时54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沟镇镇三合村坎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正住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某丙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以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季益岭
审判员 彭艳
人民陪审员 王杰玉

书记员: 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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