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军,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2时58分,被告人徐红军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后乘载胡某某、胡某某2、徐某某、单某某等人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古河镇奋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季某某吊放在炮车上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胡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阜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红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红军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红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红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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