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林,曾用名杨海宁,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3时42分左右,被告人杨海林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8KM+200M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杨晓明发生碰撞,致王某会阴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及杨晓明颅内出血伴脑受压构成重伤二级、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多处骨折等构成轻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海林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海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海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3时42分左右,被告人杨海林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8KM+200M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杨晓明发生碰撞,致王某会阴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死亡,致杨晓明颅内出血伴脑受压构成重伤二级、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多处骨折等构成轻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海林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海林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另行补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本科、王正洪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林经调解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该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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