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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建湖县,现住建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06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150M处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致刘某1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曹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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