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满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262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风电叶片,从阜宁县开发区中材科技(阜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大门由北向南驶出左转弯进入协鑫大道时,与沿协鑫大道由东向西施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刘某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施某、掌某某、闻某某、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未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掌某某等人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发
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审 判 员 顾 标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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