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
书记员:朱金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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