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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装潢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标

书记员: 陈炫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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