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东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726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板线的行人陶某发生碰撞,致陶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陶某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的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娟

书记员:陈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