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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束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束某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6KM+799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束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左红光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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