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汤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行驶至阜宁县羊蒲桥时,因操作失误致轿车侧滑与行人殷某、朱某甲、李某发生碰撞,致殷某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与被害人殷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许宝珍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红兵
书记员: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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